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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二组万香熟食蔬菜商店小屋内,从李某某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二组万香熟食蔬菜商店小屋内,从李某某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二组万香熟食蔬菜商店小屋内,从李某某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4、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李某某母亲家,从李某某放在西屋衣柜里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李某某母亲家,从李某某放在西屋衣柜里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6、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二组万香熟食蔬菜商店小屋内,从李某某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六次,盗窃总金额31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谅解书、集安市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并得到失主李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