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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晶晶,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胡平,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晶晶诉被告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晶晶,被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开支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拖而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清还。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短信截图3份;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对应的借款用途清单。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找领导、被告家人并以死相逼胁迫被告签订的,被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可以给钱给原告作为青春补偿,实际上被告也确实支付过几次钱大概共5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曾将原告的纠缠反映给单位的领导,若被告真的借款,原告应当说清楚借款的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清单及工资结算表;2.短信记录;3.录音资料:4.手机网购凭证;5.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证据二、四中部分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不确认;2.不确认;3.不确认;4.真实性确认;5.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关于双方情侣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告认为是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认为是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5000元,自2014年12月份起开始归还。关于具体的借款金额及用途,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对应的借款用途清单,具体内容为:1.2012年11月8日的15000元借给被告用于买车的保险;2.2013年3月27日的10000元用于给被告的车还车贷;3.2013年6月2日用于转给被告的朋友丁某某;4.2013年6月8日的1000元用于还被告的信用卡欠款;5.2013年10月现金支取6500元用于支付给被告;6.2014年6月8日的30000元用于帮被告还钱给被告的婶婶刘某某;7.2014年7月25日的1000元用于给被告的弟弟胡某;8.2014年9月7的900元用于帮被告借款给他的朋友唐某某;9.2014年10月4日的3000元用于支付给被告的哥哥胡某某。原告称其共借款66000元给被告,部分是取现金支付,有部分直接转账到被告名下或其家人、朋友名下。当时双方是情侣关系,期间被告有还过部分款项,具体数额计算不清楚了,后来被告写欠条时仅写借款35000元。签下欠条后,被告就没有还款。对原告所称的九笔借款,被告的意见为:1.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从被告卡中拿走17000元后转回1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买车,也不需要买保险;2.不属实,反而是被告在2012年从卡中取了15000元给原告,被告的车贷是4200元左右,而且当时车贷差不多还清了,即使要还也不需要这么多;3.确认,确实是被告让原告打钱给被告的老乡丁某某;4.不确认,当时被告的卡都在原告的手上,当时两人是情侣关系,是原告用被告的钱还信用卡;5.不确认;6.是用被告的钱还之前原、被告共同向被告婶婶的借款;7.确认这笔款;8.不确认,被告并没有这个朋友;9.确认,愿意还这笔款。另查: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转账15000元,2013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转账1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6日转账700元给刘某,于2011年4月11日转账300元给刘某,于2012年6月1日转账300元给刘某,原、被告确认刘某为原告的哥哥。被告还主张自己为原告购买了两部手机价值5712元而原告没有给钱,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是用此抵扣其他欠款。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有一男一女的对话,内容主要涉及两人之间的金钱往来,未提及借款问题,原告对此认为第一段录音不是自己的声音,第二段录音是经过剪辑的。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情侣关系存续期间写下欠条确认借款,虽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情侣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予还款,但还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由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一共有两笔,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的15000元、2013年3月27日的10000元。关于该两笔借款,原告主张分别用于借给被告买车保及还车贷,对此,被告认为15000元是由原告从被告卡中拿走17000元后转回15000元给被告,10000元不属实,反而是被告在2012年从卡中取了1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称对方拿走17000元后又转回15000元的做法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2年11月8日前后没有取款17000元的记录,2012年也没有取款15000元的记录;其次,原、被告在2011、2012年虽处于情侣关系存续期间,金钱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但证据显示被告没有转账给原告,而超过万元的转账已经属于大额支出;另外,双方未协商该两笔款项的用途为赠与,被告亦写下欠条确认借款,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因此,上述25000元借款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转给被告弟弟胡某的1000元,被告表示确认并愿意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0月4日的3000元,虽然被告确认是其借款并愿意偿还,但该借款发生在借条之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几笔转账给他人的款项为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由于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且未得到被告本人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几笔现金取款,原告亦未能举证用于支付给被告作为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尽管欠条的金额为35000元,但根据实际转账支出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为26000元。被告主张双方恋爱期间钱是一起用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借款或还款给原告,对其所称自己委托同事支付25000元给原告的说法亦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支出5712元的问题,由于以物抵债的方式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宜作为抵扣债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按期返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还款金额应以26000元为准。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晶晶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原告刘晶晶负担88元,被告胡平负担250元(该款已由原告刘晶晶预付,被告胡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刘晶晶,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