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和隆与海南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何和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和隆,海南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何和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和隆。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美朗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昌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标,海南天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和珩。上诉人何和隆与被上诉人海南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壹公司)、被上诉人何和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何和隆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和隆及委托代理人王康庭、被上诉人海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标、被上诉人何和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黑树港旁面积约100亩的虾塘(该虾塘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西至何弟三、王海成、陈乃清高位池,南至排洪沟,北至好当家承包地)发包给吉海峰、关贻龙从事养殖业,土地承包合同经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并经过东方市四更镇政府同意。2008年12月31日,吉海峰、关贻龙与何和珩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虾塘转让给何和珩。2011年12月16日,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和珩以680万元将涉案虾塘转让给何和隆。同时,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以上转让。后因海壹公司与何和珩、周霞、东方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到2011年12月底,何和珩因经销饲料对海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海壹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何和珩名下的位于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黑树港旁面积约100亩的虾塘。2013年2月6日,何和隆以保全查封的虾塘使用权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87-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何和隆的异议。2013年6月4日,何和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颁发的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四更镇)第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黑树港旁边的盐碱地约100亩虾塘使用权属何和隆所有;2、停止执行(2013)澄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3、案件受理费由海壹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何和隆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2013)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何和珩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海壹公司不服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颁发的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四更镇)第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4年1月2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3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向何和隆颁发的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四更镇)第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方市人民政府不服,便于同年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东方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和隆是否取得了涉案虾塘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设立要以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因此,本案中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是判断何和隆是否取得了涉案虾塘使用权的关键。首先,《海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中,从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仅能看到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并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关于何和隆在庭后提交的《东方市四更乡(镇)四南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经审查,该记录显示到会的人员是“两委干部”,并非《办法》所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如此重要的证据在此前海壹公司诉东方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何和隆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中,何和隆未向法庭提交。在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中,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而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才向法院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从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背景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海壹公司的合法利益。海壹公司在庭审中答辩,到2011年12月底,何和珩因经销饲料对海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对此,何和珩并未否认。因此,何和珩在对海壹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同时(2011年12月16日),与何和隆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的这种行为损害了海壹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因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侵害了海壹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故何和隆请求确认法院查封的位于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黑树港旁面积约100亩的虾塘享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和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17元,由何和隆负担。上诉人何和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和珩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是错误的。其一,何和珩将涉案虾塘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时,四南村村委会依法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有《会议记录》为证。其二,如认定《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那么关贻龙、吉海峰转让涉案虾塘使用权给何和珩所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关贻龙、吉海峰与何和珩的转让协议均是经过两委干部签名同意。《会议记录》与《补充协议》对比即可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关贻龙、吉海峰与何和珩的转让协议有效。可见,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其三,《会议记录》由四南村村委会保管,上诉人获悉有该《会议记录》后,及时提交给一审法院。即便上诉人存在逾期提供该证据的情形,也不能排除该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在海壹公司诉东方市政府请求撤销何和隆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中,已经依法出示。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与何和珩与海壹公司之间的债务无关,也并未损害海壹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到2011年12月底,第三人何和珩因经销饲料对被告负有巨额债务”,进而认定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损害了海壹公司的合法利益,这与基本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6日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而东方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壹公司之间的饲料经销业务截止2013年1月31日,两公司期间陆续存在大笔交易,海壹公司也是在该时间之后就该债务纠纷提起诉讼。事实上,生效的(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是判令东方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何和珩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在先,东方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海壹公司债务在后,且“因经销饲料对被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是东方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何和珩。其二,上诉人没有与何和珩恶意串通损害海壹公司利益。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后,斥资对该虾塘进行了改良,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转让款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对此,海壹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何和珩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其三,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至今仍拖欠何和珩100余万元,每年须向何和珩支付15万元。海壹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代位向上诉人行使权利。因此,何和珩并非无偿转让涉案虾塘使用权,并未损害到海壹公司的合法利益。《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何和珩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海壹公司利益。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虾塘使用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违反《海南省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而《办法》属于海南省地方性法规,且《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办法》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必然无效。本案中,在四南村委会及其适格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案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能够证明上诉人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时存在与何和珩恶意串通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毫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而上诉人是按有效合同向法院起诉的。那么,一审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告知该协议是无效的,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一审判决得知,一审法院没有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释明,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可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发生土地权益转移的效力。1、何和珩与何和隆之间商议估价530万元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实际是以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该方式转让土地权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双方签订该协议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成员或代表讨论通过,也没有经过东方市政府的批准,程序违法。3、何和隆没有偿还货款就签订转让协议书,其是明知对方负有巨额债务,其情形符合相互串通、逃避债务,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情形和后果,他们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何和珩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何和珩与何和隆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认定《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驳回何和隆的诉讼请求,理由无法令人信服。1、何和珩与何和隆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不知道将来海壹公司要起诉何和珩。2、何和珩与何和隆系兄弟关系,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事情,不像公司之间的往来有会计凭证,没有凭证是合乎情理的。3、何和隆做私人生意也不可能像公司做生意那样,有帐簿详细记载,且私人做生意有其商业秘密,不可能都公开,凭空怀疑何和隆的经济能力是没有理由的。二、(2013)澄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和珩与何和隆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凭据何在?协议是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而海壹公司起诉何和珩是2013年。何和隆受让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接管投资经营,依约向四南村村民委员会交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60000元(每年20000元),四南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异议,该协议己实际履行。三、一审判决所述理由着重说明土地转让不合法来否定何和隆的诉求,回避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何和珩与何和隆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实际上是虾塘高位池转让,《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订立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何和隆取得该块土地上的虾塘高位池的所有权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四、从程序上讲,澄迈县人民法院尚未对何和珩与何和隆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经过实际审理就认定该协议不真实,是不合法的。首先,海壹公司要起诉请求确认何和珩与何和隆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后,才能查封100亩虾塘使用权,没有经过审理确认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协议无效,程序上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对位于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黑树港旁盐碱地面积约100亩虾塘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和隆提交三份证据:1、2014年12月21日东方市村集体收款统一收据,拟证明何和隆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向四南村委会缴纳了2014年的土地租金2万元。2、周霞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何和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何和珩缴纳15万元。3、东方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拟证明何和隆依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海壹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何和隆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是承包人何和隆履行合同的依据,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效的(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珩达公司(何和珩)尚欠海壹公司饲料款3200798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珩达公司尚欠海壹公司饲料款3078088元,并判决珩达公司偿还海壹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93705.5元,何和珩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涉案虾塘当时在何和隆名下。何和珩称涉案虾塘每年都在亏损,从2009年至2011年,虾塘亏损300多万元。何和珩经营虾塘期间,何和隆一直管理虾塘账目。二审期间,何和隆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的申请,称其于2011年12月16日与何和珩签订了《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颁发了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四更镇)第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因办证程序不合法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现正依程序重新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方市人民政府颁证与否直接影响申请人是否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审判须以东方市人民政府处理结果作为依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是何和隆申请办证的依据,何和隆是否重新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何和隆的中止诉讼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和珩是否享有涉案虾塘的承包经营权;二、何和珩与何和隆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关于何和珩是否享有涉案虾塘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2008年10月,四南村委会与吉海峰、关贻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该村黑树港旁面积约100亩的盐碱地发包给吉海峰、关贻龙从事养殖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承包期内,乙方(吉海峰、关贻龙)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有权单方面转包、转让或股份合作土地及地面设备,但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承包期。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名,并经过东方市四更镇政府同意。因此,吉海峰、关贻龙有权单方面转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31日,吉海峰、关贻龙与何和珩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虾塘转让给何和珩,是依法行使合同权利。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何和珩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关于何和珩与何和隆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12月16日,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和珩以680万元将涉案虾塘转让给何和隆。截止2011年12月31日,珩达公司尚欠海壹公司饲料款3200798元,2009年至2011年底虾塘经营亏损300多万元,何和隆作为何和珩的同胞兄弟,且一直管理虾塘的账目,其应知道何和珩欠下巨额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何和隆与何和珩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和珩以680万元将涉案虾塘转让给何和隆,但又未实际支付转让款项,该行为损害了海壹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何和隆称何和珩以欠其530万元债务来折抵虾塘转让款,其中327万元为父母分家析产时其应分得的财产,203万元为何和珩陆续向其借款的总额,但何和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即使何和隆与何和珩之间真实存在以虾塘的承包经营权抵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抵债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亦无效。不管《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何和隆称其受让涉案虾塘使用权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其与何和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予采信。综上,何和隆未取得涉案虾塘的承包经营权。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了《海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一条,认为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何和隆上诉称《办法》属于海南省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以《办法》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而是以何和隆与何和珩签订《土地与虾塘高位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无效。上诉人何和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和隆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7元,由上诉人何和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甜审 判 员 林芝静审 判 员 陈秀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蔡大武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邱甜撰稿:邱甜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