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与江军、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江军,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I楼第五层503、504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江军,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颖上县,现关押于三明市清流监狱。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侠。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留福镇留福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郭培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江军、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与被告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14分许,江军持B2驾驶证驾驶皖K×××××牵引车(后挂豫P×××××挂)由龙岩往新泉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A线191KM+760M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行车道上的十余辆车辆,造成叶建华、陈初章2人死亡,蓝启华等10人受伤、16辆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军离开现场,弃车逃逸。2014年3月13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蓝启华、叶建华、郭海昌、郭泽民、商鹏飞、郑璀云、邱清伟、王友章、杨海利、黄桂林、刘瑜、张仲健、黄春回、文承主、赖宜伟、陈初章、俞伦文、刘轲、郭鸿珍、林碧月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其中,原告承保的闽F×××××小车在发送事故时由王友章驾驶,王友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向原告发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和《关于龙岩2.15重大交通事故代为赔偿的通知》,要求原告垫付该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并对承包车辆车损及车上人员按照承保险种先行赔付、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先行赔付等。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闽F×××××小车的所有权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45614.8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145614.8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皖K×××××牵引车(后挂豫P×××××挂)系被告江军所有,皖K×××××牵引车挂靠在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豫P×××××挂车挂靠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如果发生大事故能减少自己的损失,现在保险公司主张应由我承担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军已积极赔偿伤亡人员,希望保险公司减少被告江军的负担。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F×××××号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7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4年2月15日13时14分许,被告江军驾驶皖K×××××牵引车(后挂豫P×××××挂)由龙岩往新泉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A线191KM+760M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行车道上的十余辆车辆,造成叶建华、陈初章2人死亡,蓝启华等10人受伤、含闽F×××××小车在内的16辆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军弃车逃逸。2014年3月13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友章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承保的闽F×××××小车在事故发生时由王友章驾驶。2014年2月19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垫付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并对承包车辆车损及车上人员按照承保险种先行赔付、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先行赔付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闽F×××××小车的所有权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45614.85元,其中配件费及工时费用143565元、铝圈维修700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600元。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闽F×××××小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有权对被告江军、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K×××××牵引车(后挂豫P×××××挂)系被告江军所有,皖K×××××牵引车挂靠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豫P×××××挂车挂靠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关于龙岩2.15重大交通事故代为赔偿的通知、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车辆损坏赔偿的义务后,原告有权向侵权人江军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45614.8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江军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45614.8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军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军、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志 银审判员 林 三 凤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