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闫丽、魏劲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闫丽,魏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50号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魏劲,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闫丽、魏劲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付世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衍昌到庭参加诉讼。闫丽、魏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邦典当公司诉称:信邦典当公司与闫丽、魏劲协商一致,于××014年××月××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房屋在原告处典当,典当金额共计50万元,典当期限为××014年××月××8日至××014年8月××6日,月综合管理费为当金的××%,月利息为当金的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当金,当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就续当签订《补充协议》,典当期限为××014年8月31日至××015年××月××6日。现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超过5日,被告既没有赎当,也又未能偿还当金,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当金50万元,综合费用1万元,利息××000元、违约金17753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015年4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抵押典当物巢湖市××路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含本案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闫丽、魏劲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信邦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014年3月××7日,由合肥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证据二、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共有人声明和承诺》,3、《补充协议》,4、当票,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014年××月××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其合同附件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路的房屋在原告处典当;典当金额共计50万元,典当期限为××014年××月××8日至××014年8月××6日,月综合管理费为当金的××%,月利息为当金的0.4%;××、被告两人对全部债权(含典当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每期应按时支付的利息、综合费用的数额和时间,以及归还本金;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金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一计算;4、如被告不能偿还当金,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续当期限为××014年8月31日至××015年××月××6日。证据四、付款通知书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当金。证据五,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将巢湖市××路的房屋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证据六,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3、转账凭证,4、司法厅、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闫丽、魏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014年××月××8日,合肥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014年3月××7日变更为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与闫丽(合同中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丽将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路的房屋在原告处典当,典当金额共计5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014年××月××8日至××014年8月××6日,当票号为34010146465。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魏劲在上述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甲方一栏签字。××014年3月3日,魏劲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共有人声明和承诺》,就上述典当抵押借款事项声明和承诺如下:“1、本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当物向合肥合肥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该典当借款为本人与闫丽的共同债务。××、本人同意由闫丽全权办理典当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等法律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收款、还款、对账、续当、赎当…。上述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014年3月3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50万元(含另案典当债权数额)。××014年3月4日,信邦典当公司向闫丽支付当金49万元(其中预扣综合费用1万元),闫丽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014年8月31日,信邦典当公司与闫丽就续当签订《补充协议》,续当期限为××014年8月31日至××015年××月××6日。另查明:庭审中,信邦典当公司认可闫丽于典当期间共计实际支付1××××000元的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不含预扣1万元的典当综合费用),之后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综合费用和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当金为50万元,实际支付的当金数额为49万元,典当本金应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予以认定。信邦典当公司诉请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期内外支持的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具体核算如下:1、自××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014年4月3日为30天,利息为9665.7元(49万元×6%÷365天×4倍×30天=9665.7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334.3元(1××000-9665.7=××334.3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487665.7元(49万-××334.3=487665.7元);××、××014年4月4日至××014年5月4日为31天,利息为9940.15元(487665.7元×6%÷365天×4倍×31天=9940.15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059.85元(1××000-9940.15=××059.85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485605.85元(487665.7-××059.85=485605.85元);3、××014年5月5日至××014年6月4日为31天,利息为9898.3元(485605.85元×6%÷365天×4倍×31天=9898.3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101.7元(1××000元-9898.3元=××101.7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483504.15元(485605.85-××101.7=483504.15元);4、××014年6月5日至××014年7月××日为××8天,利息为8901.76元(483504.15元×6%÷365天×4倍×××8天=8901.76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3098.××4元(1××000-8901.76=3098.××4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480405.91元(485605.85-3098.××4=480405.91元);5、××014年7月3日至××014年8月1日为30天,利息为9476.4元(480405.91元×6%÷365天×4倍×30天=9476.4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5××3.6元(1××000元-9476.4元=××5××3.6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47788××.31元(480405.91-××5××3.6=47788××.31元);6、××014年8月××日至××014年8月××5日为××4天,利息为7541.××8元(47788××.31元×6%÷365天×4倍×××4天=7541.××8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4458.7××元(1××000元-7541.××8元=4458.7××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剩余本金为4734××3.59元(47788××.31-4458.7××=4734××3.59元);7、××014年8月××6日至××014年9月30日为36天,利息为11××06.44元(4734××3.59元×6%÷365天×4倍×36天=11××06.44元),被告实际支付××000元,被告尚欠利息9××06.44元(11××06.44元-××000元=9××06.44元);8、××014年10月1日至××014年10月13日为13天,利息为4046.77元(4734××3.59元×6%÷365天×4倍×13天=4046.77元),被告实际支付1万元,被告尚欠利息3××53.××1元(9××06.44元+4046.77元-1万元=3××53.××1元);9、××014年10月14日至××014年10月31日为18天,利息为5603.××××元(4734××3.59元×6%÷365天×4倍×18天=5603.××××元),被告实际支付××000元,被告尚欠利息6856.43元(3××53.××1元+5603.××××元-××000元=6856.43元);10、××014年11月1日至××014年11月4日为4天,利息为1××45.16元(4734××3.59元×6%÷365天×4倍×4天=1××45.16元),被告实际支付1万元,被告多支付1898.41元(1万元-6856.43元-1××45.16元=1898.41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剩余本金为4715××5.18元(4734××3.59-1898.41=4715××5.18元);11、××014年11月5日至××014年1××月1日为××7天,利息为8371.08元(4715××5.18元×6%÷365天×4倍×××7天=8371.08元),被告实际支付××000元,被告尚欠利息6371.08元(8371.08-××000=6371.08元);1××、××014年1××月××日至××014年1××月10日为9天,利息为××790.36元(4715××5.18元×6%÷365天×4倍×9天=××790.36元),被告实际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利息4161.44元(6371.08+××790.36-5000=4161.44元);13、××014年1××月11日至××014年1××月11日为1天,利息为310.04元(4715××5.18元×6%÷365天×4倍×1天=310.04元),被告实际支付500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5××8.5××元(5000-4161.44+310.04=5××8.5××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剩余本金为470996.66元(4715××5.18元-5××8.5××元=470996.66元);14、××014年1××月1××日至××014年1××月30日为19天,利息为5884.3元(470996.66元×6%÷365天×4倍×19天=5884.3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6115.7元(1××000元-5884.3元=6115.7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剩余本金为464880.96元(470996.66元-6115.7元=464880.96元);15、××014年1××月31日至××015年××月1日为33天,利息为10087.11元(464880.96元×6%÷365天×4倍×33天=10087.11元),被告实际支付××000元,被告尚欠利息8087.11元(10087.11-××000=8087.11元);16、××015年××月××日至××015年4月××1日为79天,利息为××4147.93元(464880.96元×6%÷365天×4倍×79天=××4147.93元);截止××015年4月××1日,闫丽、魏劲尚欠当金本金464880.96元,利息为3××××35.04元(8087.11元+××4147.93元=3××××35.04元),之后违约金以46488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闫丽、魏劲以其房产为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信邦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故信邦典当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丽、魏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464880.96元,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3××××35.04(违约金暂计算至××015年4月××1日,之后的费用以464880.9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闫丽、魏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如被告闫丽、魏劲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以被告闫丽、魏劲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闫丽、魏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