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锡青与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青,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锡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许虎军。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亮。原告李锡青为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李一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青的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李一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青诉称,2010年始,被告将其区域内的十余项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造,包括李村老年室室外工程、水泥路浇筑工程、垃圾站新建工程等。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合计1825455.80元。对上述工程款,被告已付718950元,尚欠1106505.80元未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650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一村经合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各项零星工程由其施工建造无异议,虽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最终的工程量应当通过审计机构的造价鉴定来确定,以便于村里入账。如果客观上没有办法进行鉴定,则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李锡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丈量数据统计表、工程预算书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结算单上载明“按原两委决议结算”,故应当按照原先村两委会的决议进行结算。为此,被告李一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27日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原告经质证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中的第10项至第17项内容与结算单的第1项至第9项内容一一对应,结算单中的第10项至第16项内容在会议记录中虽没有明确涉及,但会议记录的第21项确定的浇筑水泥路的单价与原告编制的丈量数据统计表中的数据一致,且结算单中的第10项至第16项内容在丈量数据统计表中载明了其是如何组成的,因此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缺少鉴定需要的施工图、联系单、合同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完工的工程在2014年1月结算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鉴于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将按照双方现有的证据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中部分内容与结算单中部分内容相一致,同时按照会议记录中确定的单价,结合丈量数据统计表中载明的部分工程价款的组成,本院确信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的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丈量数据统计表、工程预算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均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至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止,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825455.80元,被告已付718950元,尚欠工程款1106505.80元未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李锡青系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其本身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承建被告李一村经合社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无效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鉴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的人工、材料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进行返还,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完工的工程在2014年1月结算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李锡青工程款计人民币110650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9元,依法减半收取7739.50元,由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