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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与左清华、左清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左清华,左清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王庄村。经营者史占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清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清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左清华、左清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清华、左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左清华、左清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0254.6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2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清华、左清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0月31日“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台头出租方处载明为原告,承租方处载明的为“新郑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该分合同主要载明:出租方向承租方租赁钢管、扣件、丝杆、套头若干,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3元,丢失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6元,丢失按每个5元赔偿;丝杆日租金为每根0.05元,丢失按每根12元赔偿;套头日租金为每个0.02元,丢失按每个10元赔偿;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租赁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承租方无权私自转让或转租租赁物资;租赁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承租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返还租赁物资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有史占军签名并加盖“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手写“新郑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方写“左清华”、代表人处写“左清杰”。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3日的9张“租货清单”显示:被告共从原告处共拉走钢管13957米,丝杆600根,扣件10000个(十字扣9000个,接扣1000个)。该9份单据“承租方签名”处均有被告左清杰签字。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12份“退货清单”显示:被告共退还钢管13957.7米,扣件8456个,丝杆599根。另2011年1月13日的退货清单中载明:少丝30条,坏帽15个。该12份“退货清单”承租方签名处有被告左清杰签名。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交纳定金2000元,已支付15000元租金,同意该款从被告拖欠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1日“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虽然显示的名字为“新郑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但在落款处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落款“代表人”处仅有被告左清杰的签名,且在原告提交的“租赁清单”、“退货清单”的“承租方签名”处也仅有被告左清杰的签名,综上,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左清杰所签订,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相应的租赁物资交付被告左清杰,被告左清杰在租期结束后理应依约及时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依据“租赁清单”及“退货清单”载明的租赁物名称、交付时间,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出的租赁费为39492.6元,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应以此数额为准,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17000元后,剩余22492.6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明显过高,参考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货物损失,依据“租赁清单”、“退货清单”计算出被告丢失扣件1544个,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每个5元,共计772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史占军)租赁费22492.6元、违约金5000元及丢失货物赔偿款7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212.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史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史占军)负担97元,由被告左清杰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