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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纪忠与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忠,贾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纪忠,又名张纪中,农民。被告贾刚,又名贾志杰,农民。原告张纪中与被告贾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中、被告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中诉称,我经营饲料生意,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饲料。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饲料款50300元。期间,被告曾还款23000元,尚欠27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2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钱还,所以才欠下钱,我准备把厂子卖了,把钱还他。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300元,原告提供出库单,内容“贾刚欠张纪中饲料款50300元,贾刚”,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称被告还了23000元,剩27300元未还,被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73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无约定,且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纪忠人民币27300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庆人民陪审员  王 三人民陪审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