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陈秀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陈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597-2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常学峰,系该局代理局长。被执行人陈秀才,男,汉族,河北省胶合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陈秀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陈秀才支付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93万元,土地出让的违约金283449元,诉讼费21993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754元,总计执行标的22601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秀才年事已高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陈秀才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秀才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秀才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260196元(含执行费247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惠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