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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厚香与章加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厚香,章加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陶厚香,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某某电脑服务部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加余,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曹九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陶厚香与被告章加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厚香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加余、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厚香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40分许,章加余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杨路交叉口时,撞到陶厚香驾驶的沿长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陶厚香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5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章加余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事发路口无监控视频监控,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有关规定,章加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皖*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寿县宏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章加余、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赔偿陶厚香的损失:1、医疗费112346.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12034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5150元(150天×101元/天);5、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3)×(20+1+1)%=92897.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住宿费400元,合计265593.87元。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章加余赔偿,章加余已支付的13000元予以扣除。陶厚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陶厚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陶厚香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6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陶厚香受伤的事实、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休假时间以及医疗费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马鞍山市某某电脑服务部证明各1份,证明陶厚香误工损失;博望区博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陶厚香存折各1份,证明陶厚香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陶厚香经鉴定伤残等级一处玖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以及“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7、企业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涉案车辆保险情况。章加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陶厚香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章加余、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40分许,章加余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杨路交叉口时,撞到陶厚香驾驶的沿长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陶厚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陶厚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6月19日至7月26日、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陶厚香支付医疗费106360.39元(其中章加余支付13000元)。2014年7月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未作认定。2015年4月15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厚香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属伤残玖级;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伤残拾级;右胸4肋以上骨折属伤残拾级;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其休息期限以伤后270天、护理期限以伤后150天、营养期限以伤后150天。陶厚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皖*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章加余、保单号643313208012014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厚香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陶厚香在马鞍山市某某电脑服务部从事食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载明,章加余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未载明陶厚香有过错行为,且章加余也未举证证明陶厚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认定章加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陶厚香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陶厚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章加余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陶厚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360.39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143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3000元(20元/天×150天)。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1000元。5、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其主张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5150元(101元/天×150天)。6、误工费。陶厚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个体工商户的员工,根据鉴定意见,按其主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按工资20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270天,确定其误工费1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陶厚香受伤情况,确定为13000元。8、残疾赔偿金,陶厚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工作,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陶厚香定残时已达64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433.28元[(24839元/年×(20年-4年)×22%)]。9、鉴定费1900元。综上,陶厚香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54723.67元,其中陶厚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240.39元。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厚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章加余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陶厚香损失134723.67元(254723.67元-120000元),章加余已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其还应赔偿陶厚香121723.67元。对陶厚香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厚香损失120000元;被告章加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厚香损失121723.6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加余负担131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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