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海梅与付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海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45。委托代理人:成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付达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741。原告陈海梅诉被告付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梅的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达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梅诉称:原告在春湾经营一间服装店,被告经常会到原告店面购买衣服,被告从2012年开始到原告店面购买衣服都是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购衣款。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衣服,后双方熟悉后发展为朋友。被告在2013年1月份到原告店面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8000元还信用卡透支款,保证在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原告店面参照互联网借条格式打印一份借条,由被告亲自签写借条上的内容并写上借款人姓名按印指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双倍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以迟点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8‰计算利息23个月×7.8‰=89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达梅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梅主张被告付达梅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陈海梅借款8000元,被告付达梅偿还3000元后尚欠原告陈海梅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于2015年5月29日立具《借条》。原告陈海梅提供了由被告付达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拟作证明。《借条》载明:“借条付达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海梅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元正(小写¥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如超期双倍偿还,不得反悔。借款人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见证人:担保人:借款人:付达梅(指模)2013年5月2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条》中的借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8‰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止,所以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请求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息及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达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达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给原告陈海梅;二、驳回原告陈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