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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仲元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元,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元,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仲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分烟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定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决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仲元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仲元业经本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仲元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仲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