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袁跃进与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进,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34号原告袁跃进,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黄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志红。委托代理人高鹏。原告袁跃进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进诉称,被告根据原告2009年签字确认核算其1993年1月至2006年1月历年缴费基数的证据,于2009年4月28日和2011年8月3日分别作出《养老保险各年度缴费明细》和《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先后出具核定1992年10月至2006年1月历年缴费基数351967元和个人缴费23708.8元。2009年4月28日和2011年8月3日,被告根据原告社会保障小红本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数据和原告签字确认缴费基数数据,先后出具核定1993年1月至2006年1月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基数数据350908元和个人缴费23687.62元。显然,原告计算稽核1993年1月至2006年1月历年缴费基数351754元与被告核定稽核1993年1月至2006年1月历年缴费基础数据350908元,明显缴费基数存在差异。被告的这些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系违法记载,导致原告养老金不能足额发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并依法重新核算《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其出具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所载内容为原告基本情况及其四险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个人缴费等情况。该表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内容与被告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原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及《养老保险各年度缴费情况明细》一致。原告主要认为《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中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错误,并影响其相应社保待遇及退休待遇等权益。根据本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东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原告曾于2009年9月就被告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原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及所附《养老保险各年度缴费情况明细》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侵犯其养老保险待遇。经本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前述情况表及明细表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养老保险的规定,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情况表及明细表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行政行为系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现原告又对《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1》提出异议,但该表系被告出具原告缴费情况的证明表,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跃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袁跃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