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诉谭某乙、谭某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吕国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如,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乙,男。被告:谭某丙,男。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国峰、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甲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谭某乙雇佣,为谭某丙建房。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从一楼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鼻骨骨折伴鼻窦积液术后。经鉴定,原告的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05775.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乙在庭审中辨称:原告受我雇佣,为谭某丙建房。在干活时从一楼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的起诉属实,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现在我经济困难。我弟弟在外打工,不在家,我愿意调解解决本案。被告谭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被告谭某乙的雇佣,为被告谭某丙建房,导致受伤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天合计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59818.42元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被告谭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系被告谭某乙的雇员,为被告谭某丙建房。2014年3月14日,原告谭某甲在工作期间从一楼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急救费170元、医药费1659.17元;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鼻骨骨折伴鼻窦积液术后,住院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91.26元、住院医疗费57197.99元。经鉴定,原告的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受谭某甲的委托,对原告谭某甲进行损害致残程度鉴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甲因高处坠落致颈椎外伤伴不全瘫,行椎板半切除减压,植骨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办法障碍,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某甲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谭某乙已支付给原告谭某甲医疗费2000元;被告谭某乙无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乙雇佣原告谭某甲从事建筑工作,依法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谭某甲在从事建筑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从事建筑工作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由一定的责任。被告谭某丙作为房东为受益方,依照公平原则,仍应负相应的补偿义务。原告谭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产生的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818.42元、误工费13406.40元(18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交通费80元(16天×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009.22元。由于谭某甲的误工费为13406.40元、护理费为9392.40元、伤残赔偿金为19832元,但其诉讼请求误工费为12060元、护理费为9141.30元、伤残赔偿金为16196元,小于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最终谭某甲的损失核实为106775.72元,上述费用由谭某乙承担60%计64065.43元(已支付给原告谭某甲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除),由谭某丙补偿10%计10678元,下余30%由原告谭某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赔偿原告谭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产生的费用106775.72元中的60%共计64065.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下余62065.4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谭某丙补偿原告谭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产生的费用106775.72元中的10%共计106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承担676元,被告谭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谭某丙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