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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调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付华与襄阳地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调字第00073号原告熊付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前进路瑞泰欣城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地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平,黄金丹,均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熊付华与被告地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付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付华诉称,2010年2月6日,熊付华与地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3栋1单元4-6号房屋出售给熊付华,房屋面积为91.79M2,熊付华支付价款357500元。并约定,地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熊付华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地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地成公司的责任,熊付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地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0.5%向熊付华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熊付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地成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所需的完备资料,造成熊付华的房屋至今不能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损害了熊付华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地成公司向熊付华支付违约金1787.50元;2、地成公司及时将熊付华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3栋1单元4-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地成公司辩称,1、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同意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熊付华与地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3栋1单元4-6号房屋出售给熊付华,房屋面积为91.79M2,熊付华支付价款357500元。并约定,地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熊付华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地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地成公司的责任,熊付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地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0.5%向熊付华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熊付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地成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熊付华。至起诉之日止,地成公司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熊付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引起纠纷。本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熊付华要求如地成公司逾期办理备案手续需再支付违约金,地成公司不同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熊付华与被告地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地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熊付华要求地成公司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支付1787.50元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付华支付违约金1787.50元;一、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熊付华购买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3栋1单元4-6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