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孔晓斌与赵文勇、察布查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斌,赵文勇,察布查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孔晓斌,男,锡伯族。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勇,男,锡伯族。被告:察布查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贾志向,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季宗宣,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孔晓斌诉被告赵文、被告察布查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赵文勇、被告察布查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宗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晓斌诉称,2015年1月,我所在的单位接到被告担保中心的通知,准备全额扣发我的月工资,后经我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赵文勇在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文勇将我作为担保人替我签了名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该保证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也不存在被告赵文勇替我签完名后电话告知过我的事。另承诺代偿书、协助扣款承诺书及我的工资收入证明这三份的填写也均是被告赵文勇所填写的,协助扣款承诺书及我的工资收入证明的公章并不是我加盖的,综上所述,该担保合同不成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文勇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被告赵文勇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赵文勇辩称,2012年我从察县农村信用贷款了8万元,我与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替原告孔晓斌签的。因当时孔晓斌忙我就替他签了名,签完名后我打电话告知了孔晓斌这一情况,孔晓斌知道我替他签名的事。另承诺代偿书、协助扣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这三份格式化的填写内容也均是我本人所为,但协助扣款承诺书和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原告盖完后交给我才将内容填写的。综上,该保证合同应是成立的。被告赵文勇就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担保中心辩称,虽然保证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赵文勇替原告孔晓斌代签的,但是代签后被告赵文勇电话告知过孔晓斌,这足以说明原告孔晓斌对被告赵文勇代签的行为是同意的。另协助扣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上的公章均是原告盖好后交给被告赵文勇的,这也足以说明孔晓斌愿意对被告赵文勇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成立的。被告担保中心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代偿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孔晓斌愿意为被告赵文勇贷款提供担保;2、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孔晓斌知道这件事,并且愿意为被告赵文勇贷款提供担保;3、协助扣款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孔晓斌同意为被告赵文勇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单位才同意协助扣款,该承诺书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文勇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第5XX号《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主合同),被告赵文勇从本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原告孔晓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察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为主合同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后被告赵文勇与被告察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文勇在该保证合同上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名,保证人(反担保人)即原告孔晓斌的名字系被告赵文勇代签。另查,承诺代偿书、协助扣款承诺书及原告孔晓斌的工资收入证明三份均为格式形式的书面材料,其空白上的内容均系被告赵文勇本人填写,而协助扣款承诺书及原告孔晓斌的工资收入证明均加盖了原告孔晓斌所在单位察县公安局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孔晓斌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孔晓斌本人所签名,而是被告赵文勇替原告孔晓斌代签的,对此原告与被告赵文勇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现原告孔晓斌主张该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文勇关于其事后电话告知原告孔晓斌代签的辩称,对此被告赵文勇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孔晓斌亦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文勇关于协助扣款承诺书及原告孔晓斌的工资收入证明均系原告孔晓斌事先将其单位公章加盖好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晓斌与被告赵文勇、被告察布查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