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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本进与陈永柱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本进,陈永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沂南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高本进,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沂南县。被执行人:陈永柱,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沂南县。申请执行人高本进与被执行人陈永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沂南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案件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高本进与被告陈永柱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沂南县界湖镇大白石村、336省道南侧生态园楼房的四间二层戴帽房屋(由东向西第29、30、31、32间)转让给原告,占地面积106.56平方米,楼房面积213.12平方米,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后被告在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办理了总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总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陈永柱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5日与原告高本进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高本进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高本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永柱于2009年8月26日将包含转让给申请人高本进的四间房产在内、总建筑面积4888.65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陈永柱,证号为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0901**号。2012年4月28日,被执行人陈永柱与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农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抵押登记涤除前,不能办理房产的转移、变更手续。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允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庆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