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海途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途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285室。法定代表人李德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鲁班大道南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旗胜,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途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被告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上海途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原审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诉人上海途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级别管辖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基本证据《产品开发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及本案上诉人所诉争的事实上看,本案并未涉及知识产权,只是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模具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的模具款,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建立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因而,上诉人关于本案并未涉及知识产权、只是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模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