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詹俊远、杨海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俊远,杨海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俊远,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军,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涛、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詹俊远、杨海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淮开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俊远、杨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春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俊远、杨海军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和7月,被告人詹俊远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海军,在安徽省亳州市和河南省伊川县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712838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詹俊远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海军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卡号为40×××44),在安徽省亳州市亳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黄金专场店、迪信通商场,刷卡消费合计人民币507217元。二、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詹俊远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海军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卡号为40×××59),在河南省伊川县老凤祥黄金店,刷卡消费合计人民币205621元,购得黄金项链8根。案发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詹俊远、杨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上述第二起黄8根金项链,并予以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铁某某、丁某、刘某、杨某、周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销售发票等书证及被告人詹俊远、杨海军的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俊远、杨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他人的信用卡,而利用其进行刷卡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军受雇于被告人詹俊远,使用的伪造信用卡也来自于被告人詹俊远,且被告人詹俊远也参与刷卡消费,被告人詹俊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具体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俊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雇佣被告人杨海军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军庭审中至最后陈述阶段均不能如实供述在明知信用卡系假的情况下才使用的事实,该辩解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定性,应当认定为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詹俊远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海军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黄金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詹俊远、杨海军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上诉人詹俊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詹俊远没有伪造信用卡,只是听从上线“阿强”的指示,负责套现,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辩护人还提出:詹俊远存在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希望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海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詹俊远在安徽亳州独自盗刷信用卡购买黄金,其并未参与;2、其不知道信用卡是伪造的;3、一审量刑过重,其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家人愿意代为退赃。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詹俊远及其辩护人所提詹俊远没有伪造信用卡,只是听从上线“阿强”的指示,负责套现,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詹俊远、杨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詹俊远制作假卡,并刷卡套现。现上诉人提出其上线“阿强”制作伪卡,但其不能提供有关“阿强”的有价值证据或线索;其次,本案中,用于诈骗的信用卡均由詹俊远提供,杨海军只负责刷卡套现;犯罪所得款项中杨海军仅分得15%,其余部分均由詹俊远处理。根据詹俊远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应认定其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杨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海军在安徽亳州没有参与盗刷信用卡购买黄金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8日,詹俊远与杨海军共同到安徽省亳州市金瑞银泰中国黄金专柜,提出购买叁拾万元的黄金。但由于商家一时没有足够备货,故在支付五千元定金的基础上,约定由商家备货,他们下午六点左右来提货。当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詹俊远一人来刷卡并将黄金提走。从上述犯罪过程看,詹俊远、杨海军共谋到安徽亳州的目的就是为了刷卡套现。杨海军在明知詹俊远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的情况下,仍与詹俊远共同来到金瑞银泰中国黄金专柜,在詹俊远与店员协商买黄金及支付定金的过程中,杨海军全程在场,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施起到了帮助作用,尽管杨海军在该起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参与了该起犯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杨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海军不知道信用卡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海军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知道信用卡系伪造的,且是其主动提出到安徽亳州刷卡套现。另外,从刷卡过程来看,其所使用的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签署别人的姓名,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且詹俊远承诺给其15%的刷卡提成。上述过程证明杨海军对信用卡系伪造的事实是明知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詹俊远、杨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他人的信用卡,而进行刷卡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詹俊远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海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詹俊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詹俊远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詹俊远的坦白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最终确定宣告刑时,一审判决也充分考虑了全案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杨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海军在一审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其明知信用卡系伪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坦白。二审阶段,其仍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不宜认定为坦白。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全案情节及上诉人杨海军本人的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广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