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秦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甲与何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何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秦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3月30日,永登县农民。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4日,永登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5日,永登县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原告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20日,永登县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永登县农民。被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0日,永登县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何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何某某、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火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1%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丁因意外去世,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从原告张某某处借过款,被告只从杨某丁处借过款,但该借款在2013年7月16日前已经连本带息还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何某某从杨某丁(已于2014年10月8日因病去世)处借款50000元,并向杨某丁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杨某丁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息1%,一年内还清。贷款人:杨某丁借款人:何某某2012.3.1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2013.7.16杨师钱已还清”,由杨某丁书写的还款凭证。经2014年11月8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还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该字据上“杨某丁”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鉴定意见:“写有‘2013.7.16杨师钱已还清’字样的便条中‘杨某丁’签名是杨某丁书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死者“杨某丁”的亲属,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是适格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结合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已向杨某丁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且陈述双方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儒代理审判员 葛 魏代理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