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高克霞、李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高克霞,李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地址:临朐县民主路***号。负责人:谭炳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克霞。被告:李长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高克霞、李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克霞、李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克霞、李长征于2014年5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期支付利息。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克霞、李长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高克霞与原告签订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李长征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高克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6.5‰,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部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克霞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上述借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高克霞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被告高克霞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申请表、承诺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再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已无事实基础,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克霞、李长征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