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抗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于永侠、邹永等与陈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陈传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抗监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于永侠,农民。原审原告邹永,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邹慧,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邹猛,个体工商户。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澡,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传剑,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于永侠、邹永、邹慧、邹猛与原审被告陈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邳检民(行)监(2015)32038200001号检察建议,以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查过程中,邹永虽坚持认为其一审时提交的邹为华的两张居住证是真实的,但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嘉峪关路派出所给邳州市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无邹为华的暂住信息,也无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51号的门牌信息,编号为132010的居住证两张,不是该所出具”,邹永承认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居住证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本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杲 远审判员 朱 莉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