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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兴林、蒿进芬因用益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林,男,l967年11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蒿进芬,女,l967年4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年位峰、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负责人普永柱,系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下组。负责人王顺,系石板寨村民小组下组组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值学,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兴林、蒿进芬因用益物纠纷一案,不服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石板寨村民小组对位于“房背后封山箐”(地名)集体林地享有所有权,东至房背后,南至火星冲,西至村委会八角地脚,北至学校地边。2014年8月,原石板寨村民小组分为石板寨上组、下组,但对集体林地未进行分户。2011年,王兴林、蒿进芬夫妇擅自到集体“房背后封山箐”林地内开荒栽种13.8亩,侵占集体林地。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镇林业站组织双方调解,王兴林、蒿进芬拒绝归还林地而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7日,石板寨上组、下组以王兴林、蒿进芬侵占集体林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石板寨上组、下组系原石板寨村民小组分组而来,在分组时对集体林地未进行分户,原石板寨村民小组位于“房背后封山箐”(地名)集体林地属于石板寨上组、下组共同所有,故两小组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兴林、蒿进芬认为两小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兴林、蒿进芬擅自到位于“房背后封山箐”(地名)集体林地内开荒l3.8亩栽种的行为,侵犯了两小组林地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兴林、蒿进芬以2007年2月石板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对其开荒栽种的13.8亩集体林地由其长期无偿管理使用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石板寨上组、下组主张3年的土地占用费按500元/亩计算,王兴林、蒿进芬认为最多300/亩,根据林地所在位置酌情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林、蒿进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除种植于原告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共同所有的位于“房背后封山箐”(地名)集体林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将林地返还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经营管理;二、由王兴林、蒿进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屏边县王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三年(2011年-2Ol3年)林地占用费12420元(300元/亩×13.8亩×3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王兴林、蒿进芬承担。宣判后,王兴林、蒿进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房背后封山箐”的所有权人为石板寨村民小组,而非上组、下组,原判认定上组、下组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在“房背后封山箐”林地种树经石板寨村民小组讨论同意,上诉人对该林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判由上诉人支付林地占用费错误,且按300元/亩计算占用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屏边县王屏镇前进村委套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其在“房背后封山箐”林地种树的时间为2006年,原判认定为2011年错误。另外,原判漏认2007年2月经石板寨村民小组讨论,同意上诉人在“房背后封山箐”林地种树事实。对其余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本院审查,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玉屏镇林业站及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村民李维林、下组村民即护林员普华平共同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侵占“房背后封山箐”集体林地种树事实,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就在争议林地种树,应认定上诉人在“房背后封山箐”集体林地种树时间为2011年。上诉人主张漏认的2007年2月石板寨村民小组经会议讨论同意其在“房背后封山箐”林地种树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事实与石板寨村民小组于2007年7月16日对包括该片林地在内的360.5亩“房背后封山箐”林地办理了林权证事实相冲突,故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因石板寨村民小组与王兴林、蒿进芬之间的林地纠纷经村委会及林业站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于2011年5月17日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部份林地(东至罗树忠地边,南至公路上八亩,西至公路回头弯,北至公路脚)使用权由村民竞价承包。村民普华荣以10500元竞得承包权,并让给其兄普华忠承包。普华忠与石板寨小组上组于当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盖有未分组前的“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乡前进村公所石板寨社”印章。普华忠已支付承包费10500元。至2012年3月16日,因王兴林、蒿进芬拒绝返还林地,石板寨小组组织人员清除了王兴林、蒿进芬在争议地栽种的杉树。后因王兴林、蒿进芬又在争议地种树,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诉至法院。二审中,经本院征询石板寨村民小组下组对上组与普华忠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意见,石板寨村民小组下组认为上组与普华忠签订《合同书》系共同管理行为,予以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占被上诉人的林地;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中诉争的“房背后封山箐”林地属于石板寨上组、下组村集体共同所有,原判认定两小组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兴林、蒿进芬擅自在“房背后封山箐”集体林地内开荒种树,侵犯了两小组的林地所有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该林地有合法使用权因无相应证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经村集体组织人员清除上诉人所种树后,上诉人又擅自补种,继续侵占集体林地,原判由上诉人予以清除,将林地返还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经营管理,应予支持,但自2011年5月17日起,上诉人所侵占的林地已由村集体承包给村民普华忠,普华忠并已支付村集体承包费,该林地的使用权人为普华忠,原判由王兴林、蒿进芬赔偿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自2011年起至2013年三年的占地费,依据不足,在无实际损失情形下,应对原判作部份改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兴林、蒿进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除种植于原告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共同所有的位于‘房背后封山箐’(地名)集体林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将林地返还屏边县玉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经营管理”。二、撤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王兴林、蒿进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屏边县王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三年(2011年-2Ol3年)林地占用费12420元(300元/亩×13.8亩×3年)”。三、驳回屏边县王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王屏镇前进村委会石板寨村民小组上组、下组承担160元,由王兴林、蒿进芬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王兴林、蒿进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