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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立军与王连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军,王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军,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军,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王连军,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军诉称,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王连军和其父亲、嫂子三人在原告家院门口处与原告妻子发生纠纷,原告上前询问情况,未及原告开口,被告王连军便殴打原告,将原告打致昏迷。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脑震荡、右侧筛骨纸板骨折、脑脊液鼻漏、右眼挫伤、右眼睑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无视国法,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暂定),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在被告父亲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羊圈,并且原告喂养的羊多次啃咬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原告放的火也烧了被告的树木,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而发生争执,另外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被告父亲承包土地范围内,而非原告家里,因此,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在于原告。因为此次纠纷与至被告受伤,被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47.19元。反诉原告(被告)王连军诉称,2015年3月4日,因被反诉人父亲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羊圈及被反诉人所喂养的羊啃咬反诉人种植的树木等原因,与反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殴打致伤,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0余元,而被反诉人拒不支付反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纠纷因反诉原告故意殴打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左右,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南韩村村东,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立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原告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0673.92元。同时,原告将被告致伤,被告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647.19元,院外需休养二周。根据原告韩立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韩立军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其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6天。同时查明,2015年3月19日,王连军因该纠纷被沾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平等对待,和睦相处。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冲突,被告未能冷静解决纠纷,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未能冷静处理冲突,在纠纷中使被告受伤,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为治疗伤情,在沾化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0673.92元,该支出为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支出存在不当,应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6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沾化区人民医院的距离及原告鉴定的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6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虽对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因此,原告误工费54.37元/日×120日=6524.4元;护理费54.37×(14日×2+46日)=40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鉴定费2800元+300元=3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047.7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沾化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647.1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支出存在不当,应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误工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因此,被告误工费为54.37元/日×15日(住院1天+院外14天)=815.55元;护理费54.37元/日×1日=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日=30元,以上共计2547.11元。被告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军各项损失17533.39元(医疗费10673.92元、交通费306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4023.3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5047.7元的70%,即17533.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各项损失764.13元(医疗费1647.19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54.37元、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2547.11元的30%,即764.1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军负担243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连军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