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德国、张家秀与被上诉人雷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国,张家秀,雷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国,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秀(沈德国之妻),女,1969年5月21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华,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余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德国、张家秀与被上诉人雷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德国、张家秀的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上诉人雷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沈德国与原告的父亲雷显义因承包工程需要交纳定金,2014年12月9日,被告沈德国便向原告雷建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被告沈德国将其中1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了承包商程国其,后该项工程未能承包成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德国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德国、被告张家秀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德国向原告雷建华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秀与被告沈德国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德国辩称其借款已作为定金支付他人,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沈德国还辩称雷显义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其子雷建华向被告沈德国的账户转款15万元,余款5万元由原被告在后期找工程的时候共同开支了,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国、张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被告沈德国、张家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沈德国、张家秀承担。上诉人沈德国、张家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一,他和被上诉人的父亲雷显义共同与承包温州科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新城A06B地块办公楼和员工宿舍楼的承包人陈国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他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而是为了承包工程交付的工程押金。其二,因为工程没有做成,后来受被上诉人胁迫写下了借条。其三,一审遗漏当事人,十五万元中,十万元是付给陈国其的合同保证金,陈国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十万元的欠条,该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另外的五万元是跑工程时与被上诉人父子共同开支掉,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将上诉人一方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建华答辩称:其父亲与陈国其之间因工程引起的经济往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提供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是承包工程交付工程押金。被上诉人质证称承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父亲和陈国其签的,与其无关。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雷显义共同和陈国其签订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将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十万元用于向陈国其支付合同保证金,五万元用于和雷显义合伙跑工程的共同费用,系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且陈国其和雷显义与本案中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和一审遗漏当事人,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打借条系受胁迫作出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沈德国、张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立存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