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商清预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商清预字第6号申请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中心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中山东路309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72号B栋205室。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益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以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垦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未能依法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宁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组织听证,农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周亮,被申请人宁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益宁、张林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宁垦公司设立于2000年6月9日,经营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止,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农垦公司为39.51%、刘根弟为26%、尹伯岑为19%、王爱平为3.643%,郭益宁为2.413%,刑精贵等18位自然人合计为9.434%;经营范围为汽车客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至2015年6月8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宁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问题作出决议。2015年8月7日,经股东郭益宁、尹伯岑、刘根弟召集,宁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进行表决。公司股东除鲍正领、高义红、张益民未到会以外,其他股东均到会。农垦公司、王爱平、戴宁伟、陈德健、易梅、刘俊、任勃(以下简称六股东)在签到记录中标注“本次会议召开不合法”。会议中,六股东均不同意公司存续,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六股东中途退场后,股东会继续召开,并由主持人宣布:根据股东表决意见统计,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意见占股权比例53.924%已过半数、同意股东人数过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宣布通过股东会议的三项决议内容。最终决议内容为:1.因宁垦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并无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现决定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程序对公司依法清算;2.决定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推选尹伯岑、郭益宁、刘根弟、傅久庆、邢精贵为清算小组成员,尹伯岑任清算小组组长;3.清算小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职权,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积极开展清算工作,切实维护好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宁垦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11项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宁垦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而该公司并未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故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宁垦公司虽于2015年8月7日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及成立清算组事项进行表决,但此时已超过了法定的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时间。且公司清算事项属于股东会表决事宜,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表决程序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股东会以占股权比例53.924%、人数过半为由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亦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故宁垦公司称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农垦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综上,宁垦公司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无债权人对宁垦公司提起清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农垦公司作为宁垦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应予受理。综上,农垦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书 记 员 赵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