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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龙建友与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友,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龙建友(又名龙见友),男,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法定代表人杨通化,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欧邦勇(特别授权),男,农民。系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支书。原告龙建友诉被告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通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搞好青山界综合开发,使荒山、荒坡通过承包开发利用,产生良好的效益。200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本乡控俄村荒山开发使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荒山持续经营了十余年,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向被告方交纳承包费200元,但从2013年起被告方就不愿接收原告的承包费,致使原告未能如期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同时,原告种植的木材经常被当地村民砍伐,青山界风力发电站为修建公路破坏了原告的草场,给原告造成了侵害。为此,特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固本乡控俄村荒山开发使用承包合同”有效;2、排除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方一直都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并且积极支持原告发展产业,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妨害。被告方认可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亦认可从2013年起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2012年之后,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私自开采岩石进行商业盈利,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自动解除。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建友系固本乡控俄村村民。2004年9月6日,以被告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甲方),原告龙建友(又名龙见友)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固本乡控俄村荒山开发使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青山界嵩通大地(地名)约150亩的荒山承包给乙方开发利用;2、承包年限20年,即从2004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3、承包费:前三年为零元/亩,第四年后(直至合同期满)为0.8元/亩,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10日以现金交付当年承包费;4、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5、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服从锦屏县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项目用地和青山界综合建设需要。如承包15日后还不进行开发利用或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或不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甲方有权收回荒山使用权;6、违约责任:如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7、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乡人民政府和县项目领导小组各一份。同时查明,该合同已报锦屏县农业局进行备案。原告从2008年—2012年每年支付给被告200元承包费,但从2013年起,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另查明,被告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妨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双方应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龙建友系被告本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固本乡控俄村荒山开发使用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固本乡控俄村荒山开发使用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活动进行妨害,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建友与被告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固本乡控俄村荒山开发使用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锦屏县固本乡控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六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仕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