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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男,住蒙自市。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04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老宣威、老黑(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8日10时许,在个旧市永胜街金锁大厦花鸟市场门口处摆摊抽奖,因发现被害人闻某用手机对他们拍照,遂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闻某右第7、8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病情诊断说明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之间量刑,诉请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成药费、车旅费7655.94元、手表修理费600元、手机损失费499元、汽油费25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9.94元,并提交医疗单据、修理发票、汽油发票等13张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没有打过被害人,但鉴于与打伤被害人的李某某是一伙的,应承担责任,对被害人合理部份表示应赔偿,但现无能力支付;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过重,应在1年以下对其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8日10时许,在个旧市永胜街金锁大厦花鸟市场门口处摆摊抽奖,因发现被害人闻某用手机对他们拍照,遂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闻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中医院医生诊断为:右第7、8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闻某受伤后医治用去合理的医疗费、中成药费1155.9元,手表修理费600元、手机损失费499元,共计人民币225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9日10许,被害人闻某在个旧市永胜街金锁大厦花鸟市场门口发现几名涉嫌以抽奖诈骗的人,拍照后被对方发现被打伤报案。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5年1月7日12时40分许,个旧市公安民警在永胜巡逻执勤时,发现杨某某系需要抓捕的嫌疑人,经询问系确系本人,并带回人民路派出所调查,2015年1月8日向杨某某宣布了刑事拘留措施,并对其执行拘留送个旧市看守所羁押。3、被害人闻某的陈述及拍摄的照片,证明2014年11月8日星期六10时许,其与妻子付某某去永胜街逛街,发现一伙人以抽奖为名进行诈骗,遂用手机拍照准备报案,被对方发现,几名行骗人将其打倒,并将其妻子手机抢过砸坏逃跑,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个旧市中医院医治,照片中反映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中的情况。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与丈夫闻某星期六去永胜街逛街时,闻某发现一伙人以抽奖为名进行诈骗,并用手机拍照,被对方发现,几名行骗人将他打倒,并将其手机抢过砸坏,后逃跑,闻某被110警察送去医院医治情况。5、证人龙敢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时他在店里,看到被告人杨某某一伙人在抽奖,有一男的被这些人打翻在地上,手机被砸坏。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时他在店里,看到有一伙人在抽奖,有一男的被这些人拳打脚踢打翻在地上,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参与殴打这男的人之一。7、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同村的被告人杨某某抬着一个盒子,里面有一些奖票,让人去摸奖,后来有50岁左右的一男一女,用手机对其拍照,因对着其拍照,其又不是杨某某他们一伙的,就过去让他们删除,因他们不删除,双方发生争执,其与那男的打起来,杨某某就过来帮助一起打那男的,后与杨某某各自分开走了。8、个旧市人民医院和个旧市中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闻某身体受伤后在个旧市人民医院和个旧市中医院医治,经个旧市中医院医生诊断为:闻某右第7、8肋骨骨折,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时一起抽奖的人有男女共六人,因发现有人拍照,李某某上去叫那人删除,因那人不删除,他们就动手了,自己就跑开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本院(2004)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8日减刑释放。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的陈述,提交的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6张,证明其受伤治疗用去人民币742.64元;个旧市中医院医疗单据3张,证明其受伤治疗用去人民币275.06元;一心堂购药发票2张,证明购药用去人民币138.2元;修理手表发收据,证明修理手表用去人民币600元,益大手机二店的证明,证明付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购价值人民币499元天语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的陈述,提交去建水鉴定用去汽油费人民币255元的发票1张。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但该费用不是本案鉴定必须产生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伙同他人抽奖被拍照后,与同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以予采纳。本案被害人、证人、同伙李某某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闻某,故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被害人闻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提出汽油费的请求不尽合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54.9元,款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龙柱审 判 员  罗 曼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