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95号原告冯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农贵友。被告岳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是入赘原告家,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家暴、打骂、辱骂,被告还有酗酒行为,经常说要砍死原告。2011年,原、被告在红河州河口县南溪镇打工,有一晚被告酗酒后回到原、被告处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并将原告所穿衣服裤子全部砍烂,当晚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让原告先离开当地回老家或者去别处,原告听从了派出所的建议,离开了被告。自此原、被告分开居住没有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小街镇民政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小街镇民政管理所证明无异议。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南溪镇被告没有拿菜刀砍原告,原告的裤子是用剪刀割破的,被告是喝酒,但没有酗酒,原、被告并没有经常吵骂。被告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10000元;2、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借钱给原告妹子冯选莲60000元;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曾向陈绍华、龙忠票、靳永能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买车给儿子。经质证,原告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存单无异议,对农村信用社存折、借条有异议,认为其不在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岳付林,199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岳秀林。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离家至今,但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搞好家庭团结。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小街镇民政管理所证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存单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当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处理好家庭事务。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晨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