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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窦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租乘郑某驾驶的现代瑞纳汽车行驶至廊坊市广阳区某广场南侧的公交车站牌处时,持刀对郑某进行威胁,并强迫郑某交出现金500元,因郑某反抗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制服,致抢劫未逞。在本院审理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山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