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勇与孙清海、王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孙清海,王月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薛勇。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孙清海。被告王月先。原告薛勇诉被告孙青海、王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海、王月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诉称,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19.4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及利息388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共计23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清海、王月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清海、王月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借款事宜。2014年8月17日原告薛勇支付给孙清海现金20000元,同日原告薛勇通过其母亲邱家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清海账户打款5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薛勇通过其母亲邱家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清海账户打款50000元,同日原告薛勇分别支付给孙清海现金12000和62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为原告薛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薛勇(××)处借款19万4千元整。2014年8月17日从卡号62×××60取现金2万元整。2014年8月17日从卡号62×××60转帐到6227001252130019382伍万元整。2014年8月19日从卡号62×××60转帐到6227001252130019382伍万元整.2014年8月19日从卡号62×××60取现金一万二千元整2014年8月19日从卡号62×××95取现金62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孙清海××,王月先,2014年8月19日。以上事实有薛勇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工区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江苏银行徐州贾汪支行的银行卡对账单、孙清海与王月先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勇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孙清海、王月先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本金19.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清海、王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清海、王月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勇借款194000元及利息(以194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孙清海、王月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侠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