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许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后于2012年还款3000元,2014年被告向我出具了27000元的借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还款3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二万七元整,按每年三之五千常还,如果不还,后果自负,许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立即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员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