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秋红与成都双流兴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红,成都双流兴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李秋红,女,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兴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兴华。本院受理李秋红申请执行成都双流兴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流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2014)成仲案字第57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1、双流兴华公司支付李秋红钢材款505014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205014元。2、双流兴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李秋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因双流兴华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李秋红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双流兴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秋红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2015年8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秋红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向其说明本案上述情况,并告知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李秋红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前述告知书提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双流兴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秋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30万元。被执行人成都双流兴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秋红30万元。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573号调解书关于“成都双流兴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李秋红30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