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豪琼与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豪琼,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宁豪琼。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孔文朝。被告: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杰。委托代理人:李翔。原告宁豪琼诉被告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孔文朝、被告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豪琼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被被告招用,工种:配料,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月工资为2700元,全年无休。2013年12月份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给付原告赔偿。被告康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二倍中的一倍工资29700元(11个月×2700元/月)。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而解雇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工资27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的赔偿金27000元(2700元×5×2)。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两倍给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5840元(1650元/月×6月×80%×2)。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支付原告休假工资3724元。从2010年2月份至2015年3月共计1825天,减去放假60天,工作1765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应支付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原告的月工资2700元÷21.75天=124元/天÷8小时=15.50元/小时,即1765天×每天延长4个小时=7060个小时×15.50元/小时×1.50=578898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为1765天÷7天×2×124元/天×2=125062.8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康特公司支付原告宁豪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29700元,额外工资2700元,经济赔偿金27000元,失业损失1584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4145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125062.8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共计370871.8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3、参保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康特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原、被告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动提出离职,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额外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须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经登记,原告系主动离职并签订离职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关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0月已经年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份之前原告在承包车间工作,并未参加公司考勤,2014年6月之后的考勤可以反映原告并无加班,另被告已全部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原告不愿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被告康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揉纹车间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在承包车间工作,考勤由其自行负责的事实;3、《不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4、2014年工资册,证明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各项工资的事实;5、2014年员工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全年实际工作时间;6、《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自行离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内容及时间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实际离职时间是2015年2月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册上虽有原告亲笔签字,但被告有两份工资册,另透过工资册可以反映原告确实有超时加班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证据5考勤表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没有必然的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格式条款由被告提供,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应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亲笔签名,虽原告认为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署的《不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载明,本人宁豪琼拒绝参加养老保险,自愿承担不参加养老保险的一切后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1、解除事由为终止劳动合同;2、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报酬事宜均已结清并得到偿付;3、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4、因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享受经济补偿。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申请人宁豪明、梁先春等11人与被申请人康特公司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委已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至今未审理,且本案不存在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情况,并不存在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烦的情形。本院认为: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本院认为,虽工伤保险费缴纳信息显示2015年1月仍有缴费到账,但工伤保险费缴纳信息只能证明工伤保险费到账时间,并不能准确反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另保险费到账有一定的滞后性,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但补缴期限最长为两年,两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29700元,但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应视原、被告已于2013年2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报酬事宜均已结清并得到偿付。本院认为该条款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及因解除劳动关产生权利、义务均已作出明确的处分且已履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年休假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均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因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事后添加,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保留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该条款可以表明原告系主动终止就业,本院认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之一,原告主动离职,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宁豪琼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应由被告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二、驳回原告宁豪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