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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夷与张严平、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夷,张严平,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吴夷。被告张严平。被告吴萍。原告吴夷与被告张严平、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平、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严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张严平未能归还。被告张严平在借款时与被告吴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萍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严平、吴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严平、吴萍于2015年3月19日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严平共向原告吴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吴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严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原告陈述其余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张严平。当日,被告张严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夷人民币250000元,于两月内还清。”后因张严平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张严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举证了原告转款给被告张严平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吴夷与被告张严平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严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严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萍应对张严平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严平、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严平、吴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870元,由被告张严平、吴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沈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