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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林芝与王义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界,胡林芝,胡林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义界。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林芝。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林霞。上诉人王义界因与被上诉人胡林芝、原审第三人胡林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刘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王正基和原审第三人胡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义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