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建松与林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松,林文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30号原告夏建松,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潭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6312240034.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文升,��体。原告夏建松诉被告林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益飞、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松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松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工地施工资金紧张,委托其朋友曾缘为其融资借款,曾缘逐以工程投资为名向原告等人借款765万元,并转给被告600万元。当时曾缘与原告等人初步洽谈了合作意向,但原告等人感觉到资金压力较大未同意合作,只要求收回投资款,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还给原告等人600万元。当时被告得知曾缘实际收到原告等人汇款765万元,曾缘私吞16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得以暴露,曾缘恳求被告作保,并要求被告替其隐瞒侵吞他人投资款的真相,被告答应了曾缘的请求,接受曾缘债务转让并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了3个月还本金及月息2.5%,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借条即曾缘将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浙江温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归还借款165万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是被告同意在2014年内支付曾缘欠款给原告,原告全力帮助被告向曾缘主张债权,收回款项。二是被告同意在2014年1月起,每个月25日归还原告13万元为一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是该款不产生利息或罚金。四是原告在还款期间不得采用任何胁迫手段迫使被告还款,否则被告有权终止该协议。五是如果被告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还款,如某个周期未按数额还款超过5天并没有和原告协商征得谅解的情况下,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被告承担未偿款部分月息2.5%的罚息。如因此债务纠纷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有权根据《民诉法》规定选择法院管辖地。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笔误写成2014年11月28日)。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除在2014年1月初归还借款13万元外,余款未再归还。原告曾在2014年9月份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20,000元,利息34,2000元(其余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20,000元,合计1,9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差旅费的请求被告林文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林文升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托其朋友曾缘为其融资借款,曾缘遂向原告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7,650,000元,后原告要求收回该款。2012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等人由曾缘转给其的借款6,0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今向夏建松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正,约定叁个月归还本金,及月息2.5%。特此承诺。”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注明:“鉴于2012年初,林文升因工地施工资金紧张,让江西广丰人曾缘帮助融资借款。曾缘以该工程合作要求投资的名义向夏建松等人借款合计765万元,其中转给林文升人民币600万元。在进入工程施工阶段后,由于考虑该工程施工难度较大并需要进一进加大资金的投入,夏建松等人感觉压力很大并提出收回在该工程的投资款。2012年4月15日,林文升归还借款600万元��夏建松等人,夏建松出具收条并承诺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此时,林文升才知道夏建松等人一共转给曾缘投资款765万元,于是曾缘私呑165万投资款事实得以暴露。曾缘在无力偿还其私呑的165万和不想其私呑他人投资款的事情暴光的情况下,恳求林文升作保,以林文升个人向夏建松借款的名义替他暂时隐瞒私呑他人投资款的真相并给林文升出具借条一份。林文升在不了解曾缘为人的情况下,答应为其垫付。因此林文升与夏建松商议归还165万事宜,并给夏建松出具165万借条一张。现夏建松以此借条主张债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林文升同意在2014年内支付曾缘欠款给夏建松。夏建松承诺在该还款期间不通过任何方式主张债权,并全力帮助林文升向曾缘主张债权收回所有款项。2、林文升同意在2014年1月起,每个月25日归还夏建松人民币13万元为一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3、双方确定该款项不产生任何利息,双方互不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或罚金。4、夏建松在还款期间不得采用任何胁迫手段强迫林文升支付任何不合理款项。5、如果林文升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还款,如某个周期未按数额还款超过5天并没有和夏建松协商征得谅解的情况下,夏建松有权向林文升主张全部债权,林文升承担未偿款部分月息2.5%的罚息。如因此债务纠纷发生诉讼,林文升承担夏建松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夏建松有权根据《民诉法》规定选择法院管辖地。”该书面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但笔误写成了2014年11月28日。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除在2014年1月初归还借款13万元外,余款未再归还。原告在2014年9月份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的10天内将所承诺的款项(本金加利���)从速汇到夏建松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律师函未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现从2014年2月25日算至2014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3,2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月息2%;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还款计划。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算至2014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342,000元。;7、律师函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根据协议向被告催款,并且证明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升因替曾缘归还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利息。并约定了产生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无证据推翻或撤销该借条及协议书。该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归还借款及约定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升应归还原告夏建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20,000元,利息243,200元,合计人民币1,763,200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1,520,000元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淋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