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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被迁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2015年1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窦某,沿迁安市迁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团新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代某相撞,致使孟某、窦某、代某受伤,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富审判员刘海涛代理审判员于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罗幻东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