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循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乙的日与被告韩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乙的日,韩学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韩乙的日,男,1964年3月10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粮农,住循化县积石镇伊麻目村***号。委托代理人韩忠辉,系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文,男,l955年8月1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职工,现住循化县积石镇劳动街**号。原告韩乙的日与被告韩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循化县政府决定修建河北公路,征用我位于积石镇伊麻目村桥头的0.62亩承包地。该土地自2000年起,我与被告口头协商以800元的价款一次性出租给被告耕种至今。但被告却主张我已将该土地以80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并妨碍我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致使我的利益受到侵害,至今未能领取征地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0.62亩土地权益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权益的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征地现场草图一份;3、证人韩麦热古的调查笔录一份;4、证人韩艾草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村人,25年前双方口头协商以800元的价格将该地由原告卖给我,并一直耕种至今,故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归我收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乙的日与被告韩学文系同村人,一九九五年左右,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位于本县积石镇伊麻目村桥头处的0.62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当时支付了800元款项于原告,之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家人耕种至今。2015年3月,循化县政府决定修建积石镇河北公路,需征用该土地时,因领取征地补偿款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征土地现场草图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允许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自九五年起由被告耕种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土地流转的方式各持己见,且无书面合同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土地流转的形式及性质。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具备具体的行为特征,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乙的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鸣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