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38号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实习律师),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丹,女,彝族,1989年2月25日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昆明空科公司)以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昆明扶贫办)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扶贫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任明新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4日及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被告昆明扶贫办委托代理人王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市扶贫办未收到过原告空科公司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申请而公开的范围。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扶贫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扶贫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进行公开。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昆明扶贫办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名称为: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云南省昆明市扶贫办”,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之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信息属于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依申请而公开的范围。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早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开了该政府信息,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信息为反映行政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属于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不属于依申请而公开的信息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早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即: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网址:http://xxgk.yn.gov.cn/Z_M_003/departmentid=8981)中依法公开了昆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信息,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途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应就其已经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昆明市扶贫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早已依法主动公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已申请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2、2014年11月21日邮寄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3、EMS网上送达详情;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被告昆明扶贫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制作了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2、2014年11月21日邮寄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有寄送行为,不能证明已经送达。3、EMS网上送达详情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详情上写明是投递员代管,被告没有受到,需投递员出庭说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昆明扶贫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3、视频;4、昆明市扶贫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昆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信息公开。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对被告昆明扶贫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认可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4(照片、视频、昆明市扶贫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按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2014年11月21日邮寄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及3、EMS网上送达详情,经审查,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组织机构代码证、2、照片;3、视频;4、昆明市扶贫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昆明扶贫办当庭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市扶贫办网站上并未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机构”的答复》及昆明市扶贫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合法有效提出了申请和要求;2、被告昆明市扶贫办有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认为:原告是提出了有效的申请和要求,根据EMS网上送达详情被告是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的,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按原告提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有不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昆明市扶贫办认为:原告没有有效提出申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了申请,证明只能证明制作了公开申请表。第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邮件,但是不能证明内容,投递详情显示是由投递员代管,投递成功后都有回执,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被告没有收到申请,所以我方没有不履行职责或拖延职责的情况。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系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扶贫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昆明空科公司向昆明市扶贫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昆明市扶贫办未履行公开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昆明空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昆明市扶贫办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应在法定期限给予答复。本案被告昆明市扶贫办虽主张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EMS网上送达详情记录,虽然详情记载签收人系他人收,投递员代管,但该邮件显示确系已妥投,所以,本院确认被告确系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其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观点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市扶贫办网站上并未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机构”的答复》及昆明市扶贫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被告限期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市扶贫办对原告昆明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昆明市扶贫办对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扶贫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的工作机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市扶贫办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