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树二与王海峰、王雪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二,王海峰,王雪光,黄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王树二,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峰。被告王雪光。被告黄红卫,工人。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二诉被告王海峰、王雪光、黄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二和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黄红卫和委托代理人殷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王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贺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二和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黄红卫和委托代理人殷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王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海峰因购买运输船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5%,后协商利息改为每月2%,并由被告王雪光、黄红卫提供担保。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0万元,本金及余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98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9日,此后利息按照2%/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未作答辩被告王雪光未作答辩。被告黄红卫辩称:对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王海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所称约定利息原为2.5%/月,后改为2%/月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黄红卫仅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但未登记,抵押担保无效。原告在被告黄红卫给付10万元后已将作为抵押的房产证退还,抵押已终结。借条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原告称不停向被告主张,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应当是两年的期限,两年期限届满后超过六个月,就超过保证人保证期限。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已经超过对保证人追诉的诉讼时效,被告黄红卫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红卫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被告王雪光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黄红卫于2012年5月30日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黄红卫在借条上另注明:有担保人黄红卫房产证一本,在此作为抵押,特此注明。后被告黄红卫将其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条中另载明“月息2分5厘”、“经芬芬(被告黄红卫)和我本人(原告)商协,月利息改为2分”,该利息约定系原告书写,原告称其已与被告协商。被告黄红卫不认可,称其签字时并未有相关利息约定的载明。后被告黄红卫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将被告黄红卫交付的房产证归还给被告黄红卫。审理中,原告称该款归还的是利息,并提供短信、微信打印件及录音。被告黄红卫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双方无利息约定。审理中,被告黄红卫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担保是受原告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单、短信、信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红卫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原告自行书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有过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雪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被告王雪光应对被告王海峰3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红卫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未依法进行登记,且在被告黄红卫归还10万元后,原告已将房产证归还给被告黄红卫,该房产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黄红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黄红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红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红卫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定被告黄红卫归还的10万元应视为本金,应当在被告王海峰的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3832.5元。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雪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红卫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树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王树二负担3548元,被告王海峰负担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贺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王海峰曾邮寄一封信,但无落款,无邮寄地址,写在身份证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和被告黄红卫归还利息10万元,由于船舶效益不好,会慢慢还,不会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