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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克山与王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刘克山,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马王村马*组。法定代理人孙能琼,女,1968年1月24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马王村马*组,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林,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克山诉被告王凤林、宗利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宗利青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克山之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王凤林、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山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凤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凤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5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664.90元、残疾赔偿金34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52,73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前款由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凤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凤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认可农村标准,其他各项诉请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园大路38号处,被告王凤林驾驶牌号为沪CMH2**小轿车因未让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62,289.99元。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原告刘克山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缺损(IQ59),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四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术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MH2**小轿车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嘉定区黄渡社区居委会辖区内;4、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审理中,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单位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凤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凤林承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由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8、误工费,被告难以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20元每月;9、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山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二、原告刘克山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62,2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8,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800元、衣物损失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计559,786.9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前项赔偿的120,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山439,686.99元;三、被告王凤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山律师代理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9元,减半收取4,939.50元,由被告王凤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文钦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