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嘉森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程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嘉森煤业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市程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甘肃嘉森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程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宁,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甘肃嘉森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程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宁、刘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精煤,每月不低于20000吨,供货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精煤价格为每吨480元(含17%增值税发票),每月20日至25日对账,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被告预付货款6000000元,被告开始供煤,但12月仅供4000.16吨,次月供3415.16吨,2月未供。双方协议由被告退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退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457722.2元以及利息58308.89元;并开具2542277.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增值税发票开具愿意积极配合,会给被告开具的。但供煤具体数额没有对账并不清楚。我公司洗煤一直囤积,该款项已经给煤矿了,我公司也造成了损失。利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精煤,每月不低于20000吨,供货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精煤价格为每吨48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双方应于每月20日至25日对账,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还约定了结算数量以原告地磅过磅重量为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被告预付货款6000000元,被告开始供煤,但12月仅供4000.16吨,2015年1月供3415.16吨,被告共计给原告供煤合计价款3542277.8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余款1457722.2元至今未退。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457722.2元以及利息58308.89元;并开具2542277.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精煤购销合同、原告出具的运送精煤月报表、对账单等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精煤购销合同》后,被告未能依约供应精煤,双方已于2015年2月13日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将原告预付被告剩余的供煤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为5830.8元。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原告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的义务,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程豫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嘉森煤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1457722.2元,支付利息5830.8元;二、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程豫工贸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甘肃嘉森煤业有限公司开具2542277.8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减半收取8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