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栋梁与贾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夏栋梁。被告贾红梅。原告夏栋梁诉被告贾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栋梁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鲁G*****号宝马轿车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提供该车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并协助原告进行车辆的过户,原告于同日按照被告要求付清车款,被告也将该车交付原告使用。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宝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3447868、车架号为LBVFR1906BSE29482)以1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1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并于同日将现金9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同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鲁G*****宝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3447868、车架号为LBVFR1906BSE29482)交付给了原告并在协议书下方注明双方欠款两清、车已交付原告及指定收款账户为杨华泉的账户。杨华泉于201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G*****车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杨华泉2013.8.20。”之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收到条一份、青州市东夏镇二府村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栋梁与被告贾红梅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已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夏栋梁,但其至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好车辆过付手续,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付手续的义务。被告贾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栋梁与被告贾红梅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栋梁办理车辆过付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红梅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