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磊与瞿胜勇、李沁鹤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磊,瞿胜勇,李沁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64号申请人石磊。被申请人瞿胜勇。被申请人李沁鹤。申请人石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瞿胜勇、李沁鹤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被申请人瞿胜勇分三次向申请人石磊借款,现累计共欠申请人石磊现金718400元,应申请人石磊强烈要求,被申请人瞿胜勇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0日向申请人石磊出具借条。现因被申请人瞿胜勇躲避申请人石磊,不接电话,转移、隐匿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石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确保申请人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瞿胜勇、李沁鹤所有的价值7184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李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瞿胜勇、李沁鹤所有的价值7184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李梅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