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柏年与韩抒怀、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年,韩抒怀,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红喜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赵柏年。委托代理人:卢万庆、龚旭。被告:韩抒怀。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抒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红喜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小燕。原告赵柏年与被告韩抒怀、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淮安红喜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喜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辉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被告辉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柏年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龚旭,被告韩抒怀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辉煌公司、红喜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小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柏年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韩抒怀、辉煌公司、红喜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柏年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韩抒怀向林建江借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韩抒怀向林建江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韩抒怀欠林建江本金500万元(人民币计伍佰伍拾万元整)和利息202.695万元(人民币计贰佰零贰万陆仟玖佰伍拾整)。本金按年息15%计算。韩抒怀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本金125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金125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至此全部还清。韩抒怀承诺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的25日前归还利息10万元(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并且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所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计算。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没有还清全部所欠利息,则於2016年1月1日开始所欠利息按年息15%计算利息。对以上还款事宜由辉煌公司和红喜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辉煌公司、红喜会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盖章。之后,被告韩抒怀未按还款承诺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125万元,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林建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韩抒怀。原告认为,被告韩抒怀未支付到期借款的金额已经超过全部借款金额的20%,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抒怀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请:1.被告韩抒怀返还原告借款5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202.695万元,及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辉煌公司、红喜会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韩抒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赵柏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韩抒怀向林建江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韩抒怀尚欠的金额及被告辉煌公司、红喜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EMS详情单、投递查询情况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林建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韩抒怀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建江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韩抒怀的事实。被告韩抒怀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未查清,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辉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辉煌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喜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查清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来历,否则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抒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显示的是1000万元的汇款,还款承诺上却是550万元,他们之间没有相互承接性或者关联性,而且申请书是申请汇款,并不代表款已汇出去,一般汇款后银行会出具一份银行盖章的机打的单据,要求原告出具汇款后的银行单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还款承诺可以看出是分四期还款,有明确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4月30日的两笔已经到期,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的两笔并未到期,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辉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韩抒怀,证据2也认同被告韩抒怀的质证意见,但是被告辉煌公司并未盖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和被告辉煌公司没有关系,无需质证;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红喜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韩抒怀;对证据2红喜会公司不清楚利息202.69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还有借款1000万元是如何变成550万元的,要求原告给予解释,鉴于还款承诺中利息表述不明确,我们认为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无需偿还;证据3和被告红喜会没有关系,无需质证;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韩抒怀、辉煌公司、红喜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柏年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韩抒怀向林建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林建江借款1000万元。次日,林建江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韩抒怀银行账户。后被告韩抒怀归还了部分债务。2014年11月25日,被告韩抒怀向林建江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韩抒怀欠林建江本金550万元(人民币计伍佰伍拾万元整)和利息202.695万元(人民币计贰佰零贰万陆仟玖佰伍拾整)。本金按年息15%计算。韩抒怀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本金125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金125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至此全部还清。韩抒怀承诺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的25日前归还利息10万元(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并且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所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计算。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没有还清全部所欠利息,则於2016年1月1日开始所欠利息按年息15%计算利息。对以上还款事宜由辉煌公司提供担保和红喜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韩抒怀以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人辉煌公司处签字、被告红喜会公司在保证人红喜会公司处盖章。之后,被告韩抒怀未按还款承诺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19日,林建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韩抒怀。本院认为:林建江与被告韩抒怀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抒怀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红喜会公司自愿为被告韩抒怀向林建江的借款提供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抒怀追偿。林建江将其对被告韩抒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韩抒怀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韩抒怀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提前主张部分未到期的借款本息,除了诉请时的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的理由外,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了被告在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前,没有履行已到期的大部分债务,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提前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韩抒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已到期的主要债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原告有权一并主张未到期的债务。被告韩抒怀虽是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韩抒怀非被告辉煌公司股东,被告辉煌公司也未在保证人处盖章,林建江应当知道被告韩抒怀对自己所负债务以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人辉煌公司处签字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辉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抒怀返还原告赵柏年借款5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202.6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淮安红喜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韩抒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抒怀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柏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90元,由被告韩抒怀、淮安红喜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