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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NHL5**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街口处。与金某某驾驶的皖NM9B**号货车刮碰,致张某某摩托车受损。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NHL5**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街口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皖NM9B**号货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电话报警,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张某某饮酒。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结论,抽血登记表、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