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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李文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文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561号原告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6675094-8。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海兰,女。被告李文秀,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文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海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亦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及社会保险。2015年2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60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1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资材管理工作,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16元。2015年5月1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16元。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学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经原告部门主管介绍再次入职,入职时并未特别要求被告学历,被告工作期间能够胜任工作。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6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学历故劳动关系应属无效,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被告经人介绍再次入职时,原告并未要求学历,可见,学历并非原告选择被告的参考因素。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文秀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震宇创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