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忠立与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梁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立,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梁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周忠立,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康晓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忠,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忠立与被告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梁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及梁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忠立与被告梁永忠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原告周忠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确保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若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约定逾期超过五日则除支付利息外,还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梁永忠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梁永忠也未履行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47万元;2、判令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诉状递交之日为35.82万元);3、判令被告梁永忠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梁永忠申请将第一、二项上述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733万元;2、判令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以本金11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梁永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周忠立借款,2014年5月28日,出借人周忠立与借款人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担保人梁永忠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周忠立向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支付借款1113万元,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收款后向周忠立出具收款凭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从借款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人梁永忠以其所有的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周忠立所借该笔借款1113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支付和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周忠立直接将该笔借款中的1050直接划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用于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偿付在该银行的贷款,其余63现金支付;若逾期还款,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承诺自愿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忠立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及担保人梁永忠向周忠立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忠立壹仟零伍拾万元正,该款请转至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用于转贷,账号:651****066”、“今借到周忠立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正,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2014年5月29日,周忠立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向坤正新型材料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50万元。2014年6月24日,坤正新型材料公司通过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向成都富绅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9965270元,用于偿还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周忠立所借款项。因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及梁永忠未偿还全部借款,周忠立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733万元;2、被告坤正新型材料公司以本金11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梁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周忠立与坤正新型材料公司、梁永忠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双方就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周忠立借款1113万元及梁永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其中10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6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周忠立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转账向坤正新型材料公司转款1050万元,同时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向周忠立出具《借条》,表明其已经借到现金63万元,因此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及梁永忠抗辩未收到63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向周忠立偿还借款9965270元,因此坤正新型材料公司还应当向周忠立支付借款本金116473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坤正新型材料公司自愿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忠立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向周忠立支付借款9965270元,对其余未予偿还的借款1164730元,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应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梁永忠支付利息。由于坤正新型材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借款9965270元,故对周忠立要求按照本金1113万元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永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中签名,因各方当事人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梁永忠应当对坤正新型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梁永忠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忠立支付本金116473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本金1164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梁永忠对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3元,由四川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梁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