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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峰与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庭长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潘峰,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组。委托代理人:战向荣,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组。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叉干镇光明村后九堂屯。委托代理人:王新丽,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庆升村王清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峰诉被告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的委托代理人站向荣、浦克,被告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被告唐华驾驶吉BAT5**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吉B3K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出院诊断1个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华赔偿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外全部损失。医疗费103,795.92元;2、误工费31,788.00元(240天×132.45元);3、护理费34,834.35元(263天×132.45元);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123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73,845.40(34,569.00元×20年×80%+3%);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691,380.00(34,569元×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0元;康复费3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6,941.65元(22,274.60元×8/4=44,549.20元;22,274.,0元×13年/4人=72,3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华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华辩称: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护理费原告计算天数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伙食费计算天数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依赖计算错误,伤残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最低国家标准300.00元-500.00元计算,康复费是重复主张,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合理,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分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00元,急救费180.00元,我的车辆被法院扣押,给我造成损失近10万元,根据民诉法解释155条规定,要求解封被扣押车辆,用我的损失和我价值6万元车辆,以此冲抵原告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误工费用的证明,我公司对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3、吉BAT5**号小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根据生活标准和过错标准计算。其他待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潘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龙潭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是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费用应当以过错程度分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对此次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3,795.92元。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租赁合同三份、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道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道郑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应当以身份证和户口本记载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两份街道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与租赁协议有矛盾地方,租赁协议签署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该时间是原告是植物人状态,因此请求法院对此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疾病休假证明书7张、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出院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以此主张误工费。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九级两处,后续治疗费为68,000.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自伤后为240日;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0元;康复费用36,000.00元。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对误工日无异议,伤残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普通器具费计算,后续治疗费主张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24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脑部三级伤残、右肩部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8,0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每年15,00.00元、康复费为3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抚养人潘殿晨、徐桂兰身份证明及原告弟弟潘忠、潘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潘殿晨、徐桂兰自然情况,及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费标准有异议,原告父母是种植土地为生,因此应当以农村标准赔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潘殿晨、徐桂兰的自然情况,鉴于两名被告于庭审中亦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肢体残疾为二级,因为原告受伤程度严重,以此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精神抚慰金应当以鉴定的三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法院核实原件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残疾等级证与鉴定的评定标准不一致,而原告是以三级伤残标准索赔,原告以此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据生活标准及赔付人的赔偿能力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但其伤残等级以及精神赔偿金仍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共5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84元、复查费399.63元,复查时急救费155.00元。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84元、复查费399.63元,复查时急救费1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华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吉BAT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华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16时,被告唐华驾驶吉BAT5**号轻型普通沿淮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潘峰驾驶吉B3K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淮安路与无名路路口处时相撞。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峰与被告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73天,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3,795.92元。被告唐华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00元以及急救车费用180.00元。被告唐华驾驶的吉BAT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补构成三级伤残、右肩部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68,0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费用每台约需1,500.00元,更换期限为每3年更换一台,按生存30年计算,总计15,000.00元;康复费用为每月1500.00元,期限2年,共计36,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100.00元又查明,原告潘峰有被扶养人潘殿臣(1944年2月7日生)及徐桂兰(1949年12月13日生),均系农村户口,潘殿臣与徐桂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共三名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责任划分。被告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原告潘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根据原告潘峰与被告唐华的实际违法行为,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原告潘峰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华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以及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依据前述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潘峰和被告唐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三)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04,363.39元(住院医疗费103,795.92元+检查费167.84元+399.63元);误工费,鉴于原告系从事零售工作人员,本院根据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45元予以支持,故为31,788.00元(132.45元×240天);护理费12,270.67元(20天×2人×108.59元+73天×1人×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93天×1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三级伤残及九级伤残,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365,303.44元(22,274.60元×20年×(80%+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票据、结合庭审调查及事故发生地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以800.00元为宜;鉴定费3,10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自原告评残后20年内,每六年产生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70,058.00元(1人×100%×6年×28,343.00元),被告亦应按照双方比例每六年支付一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原告生存期限超过20年,可另行起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综合考虑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受伤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自原告评残后30年内,每六年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00元(1,500.00元×2),被告亦应按照双方比例每六年支付一次;康复费3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08.17元(7,379.71元×9年×(80%+2%)/4+7,379.71元×15年×(80%+2%)/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补三级伤残、右肩部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应以20,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60,291.67元。根据保险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潘峰。剩余740,291.67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唐华垫付15,180.00元,被告唐华应一次性赔偿的数额为354,965.84元,并在原告生存期内每六年(即自2015年起每个第六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70,058.00元(支付总期限为20年)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00元(支付总期限为30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潘峰12万元;二、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峰各项赔偿款合计354,965.84元,并在原告生存期内每六年(即自2015年起每个第六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70,058.00元(支付总期限为20年)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00元(支付总期限为30年);三、驳回原告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2.00元及保全费用420.00元,由原告潘峰负担6,461.00元,由被告唐华负担6,4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审 判 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